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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林艳春与弘正公司、鑫吉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艳春,辽宁弘正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艳春委托代理人:张颖,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赫伟,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弘正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树实,该公司职员。林艳春为与辽宁弘正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郝伟,鑫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树实到庭参加诉讼,弘正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艳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林艳春于2010年10月9日与鑫吉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协议,并支付房款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听涛雅苑的76.03㎡的房屋后在办产权证时得知该房屋因鑫吉龙公司欠弘正公司的项目款,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林艳春依法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执异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林艳春申请,林艳春依据裁定提出本诉,林艳春认为:其购买房屋虽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后,但法院的查封措施仅仅是到开发区房产部门送达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所查封的房屋不得办理过户手续”。而实际情况是法院所查封的房屋查封时仅有地址、楼号并无产权证,即并没有有效查封鑫吉龙公司名下资产,鑫吉龙公司所开发的房屋“五证齐全”其多次在市及开发区组织的房展会销售房屋,能进入政府组织的房展会,资质由政府部门审查合法后才可进场售房,林艳春等大量消费者在此情况下与鑫吉龙公司签协议并购买了房屋,完全是依法取得。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没有制止鑫吉龙公司的销售行为,也未在其所开发甚至是所查封的房屋张贴公示法院封条,林艳春等不可能知道通过政府房展会销售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因而林艳春认为属于法院查封措施不当造成了目前结果,让消费者的血汗钱承担这一后果,于情于法,于公理都说不过去。这一裁定如果成立的话等同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放纵鑫吉龙公司公然行骗,林艳春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用法律形式,确认公理是存在的。诉讼请求:1、撤销(2015)沈中执异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林艳春与鑫吉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弘正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查封鑫吉龙公司房产时已给法院提供材料进行查封,我查封财产时也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保全,至于是否卖给了老百姓,我方不知情,我不希望卖给老百姓,因为老百姓也不容易,但是鑫吉龙公司欠我钱,如果我方与鑫吉龙公司和解不能达成,我下一步要求走公安机关。鑫吉龙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在销售该房屋时不知情该房屋已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待该房屋办理房屋交易产权时才知道此房屋被查封。我方同意林艳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鑫吉龙公司抚顺分公司(出卖人)与林艳春(买受人)于听涛雅苑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艳春购买位于高湾经济区圣水北路19号4单元502室房(建筑面积76.0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39.31元,总金额215,87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0年11月26日,鑫吉龙公司为林艳春出具收取维修基金、水、电费、产权登记等费用的《代收款专用收据》。2011年1月13日,鑫吉龙公司为林艳春开具听涛雅苑19#楼4-5-02房屋的《准住通知单》。2014年1月3日,鑫吉龙公司抚顺分公司为林艳春开具了215,873元购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审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弘正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鑫吉龙公司合资、合作房地产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弘正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鑫吉龙公司的银行账户或相应资产为22,680,000元。2010年7月22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处下发[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轮候查封鑫吉龙房公司抚顺分公司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听涛雅苑的未办理期房备案的房产(价值以2000万元为限)。详见19号楼、20号楼的清单(附后)。涉案房产在上述查封清单之列。2010年9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向鑫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江送达[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0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鑫吉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弘正公司16,680,000元;二、鑫吉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弘正公司16,68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宣判后,鑫吉龙公司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辽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鑫吉龙公司撤回上诉。后弘正公司依据(2011)辽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沈中执字第358号执行案件)。2014年9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鑫吉龙公司下发(2011)沈中执字第358号公告,内容为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查封房产予以公告查封并将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2011]沈中执字第358号执行案件中,林艳春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沈中执异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以林艳春购买位于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听涛雅苑”19号楼452房屋的时间,发生在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之后为由,驳回林艳春的异议。又查明:林艳春起诉鑫吉龙公司及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林艳春诉请判令双方买卖商品房合同有效、鑫吉龙公司及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办理商品房产权手续并赔偿应付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15元。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林艳春与鑫吉龙公司抚顺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鑫吉龙公司抚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艳春违约金215元;鑫吉龙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审理中,林艳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不得执行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听涛雅苑19号楼452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林艳春虽与鑫吉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价款,但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涉案房屋已处于司法查封状况,故其不享有排除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提出的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林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林艳春承担。林艳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鑫吉龙公司出售房屋时“五证俱全”,且林艳春在购房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知晓房屋被查封的问题,故一审法院不支持林艳春的诉讼请求错误。另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而一审法院责令林艳春按财产争议交纳诉讼费,违反规定加大了林艳春的维权成本。原审法院执行查封未进行公告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艳春的诉讼请求。鑫吉龙公司二审辩称:同意林艳春的诉讼请求。弘正公司二审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抚顺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处作出的(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在2010年11月26日林艳春与鑫吉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已经被法院轮候查封,且涉案房产的查封裁定书也于2010年9月9日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鑫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江送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鑫吉龙公司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后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即弘正公司)。虽然林艳春主张其购买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尚未完成房产交付,林艳春对涉案房产不属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故不构成我国《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驳回林艳春的执行异议主张并无不当。另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收取标准尚无统一明确规定,故林艳春主张原审诉讼费收取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艳春对执行程序查封行为的上诉主张,不属本案理涉范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00元,由林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学峰审 判 员  张宝华代理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维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