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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别名小某),男,汉族。辩护人高全民,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曹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左右,在临颍县城汽车站光源宾馆的大厅内,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赵某因矛盾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拉扯,广源宾馆老板娘张某甲及赵某女朋友吕某等人过来劝架时,胡某拿刀将吕某手部划伤,后赵某拿木棍打胡某,胡某一手挡下木棍,一只手拿刀朝赵某胸部扎了一刀,造成赵某受伤。后经临颍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的妻子林某代为赔偿赵某3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赵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承认其有罪,辩称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宽、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1、胡某系初犯。2、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用刀扎伤他人的主要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扎伤被害人的刀子是胡某随身日常使用的小型水果刀,并非事先准备用于作案的凶器、管制刀具。4、吕某的手划伤是当事人之间推拉、劝阻过程中无意致伤。5、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6、被告人胡某属于防卫过当,因为被害人在被扎伤之前,被告人没有对其身体进行任何不法侵害,被告人用刀扎伤被害人时,被害人手持棍子正在击打被告人身体。7、被害人和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被害人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左右,在临颍县城汽车站光源宾馆的大厅内,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赵某因矛盾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拉扯,广源宾馆老板娘张某甲及赵某女朋友吕某等人过来劝架时,胡某拿刀将吕某手部划伤,后赵某拿木棍打胡某,胡某一手挡下木棍,一只手拿刀朝赵某胸部扎了一刀,造成赵某受伤。后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的妻子林某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35000元。2016年9月21日,胡某的妻子林某又代为赔偿赵某40000元,赵某对胡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胡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5年11月29日凌晨大概1点多酒后和朋友杨某乙到临××国道广源宾馆吧台准备办入住手续,看见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和宾馆老板娘在吵架,然后其中一个个子高的男子先骂杨某乙,后又骂他,并说要打他,他也回骂对方,并说:“你打打试试”。然后这个男子的老婆过来推着他劝他走,这个男子还在骂他,他也挣脱着不走并扭头说:“你打打试试”。这个男子拿了个疑似钢管的东西,另外一个男子拿着一个拖把来打他,这个男子拿了个疑似钢管的棍状东西打他第一下的时候,他把右侧上衣口袋的水果刀拿出并打开拿在右手中,这个男子又打他的时候,他把那个女的甩开,用双手挡了一下棍子,用手中的水果刀向这个男子胸部下边扎了一刀,这个男子打滚子丢在地上,用手捂住伤口蹲到了地上,他把水果刀装在上衣口袋,没有管这个男孩,从宾馆出来后回家了。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女朋友吕某近段时间在广源宾馆住,2015年11月29日凌晨2时左右他与闫某一起回到广源宾馆,看见吕歌在宾馆一楼老板娘的屋里,他和吕某见面后又吵了起来,老板娘在劝架时过来两名男子,他那天喝了点酒,也记不清为啥和这两名男子吵架了,之后他和这两名男子拉扯,老板娘和吕某在中间劝架,把他劝开后吕某来到他身边说左手处被其中一个穿咖啡色衣服的男子用刀子划伤了,他就在楼道内找了一根竹棍去追那名穿咖啡色衣服的男子,当时这名男子正好走到宾馆的大厅里,他拿起竹棍往这名男子身上打去,这名男子一只手臂挡住竹棍,另一只手用刀子往他肚子上捅,他感觉刀子捅到肚子上,手摸到肚子上流血了,老板娘过来劝住他,那名男子就走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广源宾馆老板,2015年11月29日凌晨2点左右她听见宾馆内有人吵闹,走到二楼看见赵某和吕某正在吵架,她去劝阻不听,赵某和吕某又到她一楼的房间吵了起来,这时她听见有人叫门就让吕某去开门,赵某说:“别开这是我朋友”,她过去打开门进来两名男子问她还有房间没有。她说别先说房间的事,这边正在打架。她对赵某说:“公安局的人来查房,你到房间去吧”,赵某说:“公安局的咋着”,这时其中一个男的说:“兄弟,我们不是公安局的,我们碰见这事了我们管管也应该”,不知道赵某说了一句什么,这是另外一个男的指着赵某说:“你再说一句”,赵某又说了一句,那名男子过来就拽着赵某的衣服领子,她推着这名男子说:“你们不要管我们的事了,你们走吧”,她把这两名男子推到大厅内,这时赵某拿着一个大约1米左右长的红色圆形木棍朝那名拽赵某衣服领着的男子身上敲去,敲了一下之后,那名男子朝赵某过来两个打了起来,她在旁边劝架,他们两个打到一楼过道处时,赵某躺在地上,那名男子走。这时赵某说:“他拿的有刀,他扎了我一下”,她看见赵某流血了,就赶紧拨打了“120”。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11月29日凌晨2点左右和小某酒后到广源宾馆住宿,老板娘说住不成,因为里面有对小两口打架。他说他们去劝劝,他们上到了二楼看见有人吵架,客房门被跺坏了,他就劝那个男子别吵架了,对方骂他多管闲事,他就没有再管下楼了。在一楼楼道口处还站着一名男子对着小某骂,他和老板娘去劝架,把小某劝到一楼大厅,这时一名男子追出来用棍子往小某身上打,小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后,另一只手往那男子肚子上打了一下,他看见拿棍子的男子用手捂着肚子,手上有血,小某骑着摩托车走了。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9日凌晨2点听见赵某喊他,在一楼楼梯口看见赵某和一个孩搂着脖子,然后赵某的女朋友说她的手流血了,赵某听后拿了一个小竹棍去追一个男的到宾馆大厅内,赵某举起小木棍去打一个男的,这个男的往赵某的身上戳了一下,赵某就往后退,他上前去扶赵某,赵某靠着墙倒在地上,胸前和地上流了好多血,他才知道刚才那个男的用刀刺到了赵某,就赶紧电话通知朋友张某乙过来后他们把赵某送到了医院。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9日凌晨2点左右接到闫某的电话到了广源宾馆,看见赵某昏迷不醒,左胸部下边一直流血,吕某左手也留着血,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报了“120”和“110”。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杨某乙辨认出胡某就是拿刀子刺伤他人的人。8、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吕某右手拇指刀割伤。9、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5)983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赵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胡某。10、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胡某先拿出刀划伤吕某,后被害人赵某拿棍子打胡某,胡某将赵某扎伤。11、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2016年4月1日,胡某妻子林某愿意赔偿赵某300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4月2日,胡某妻子林某一次性赔偿赵某35000元,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收到赔偿看后同意对胡某从轻处理或判处缓刑。当日赵某收到赔偿款35000元。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3、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4、本院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不同意对被告人胡某判处缓刑,要求胡某再赔偿8万元。后本院主持调解,胡某妻子林某又代为赔偿赵某4万元,赵某对胡某表示谅解,同意判处胡某缓刑。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因吕某手被胡某拿出的刀划伤,赵某用棍子殴打胡某,胡某用刀将赵某扎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辩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双方发生争执时,胡某再未受到任何非法侵害时就已经把随身携带的刀拿出并将吕某的手划伤,在被赵某用棍殴打时,又用刀将赵某扎伤,其行为已具备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臧跃峰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