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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6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龙门县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龙门县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57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门县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油田村。法定代表人杨松芳。委托代理人曾石文,广东标远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坤龙,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龙门县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华,被告龙门县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石文、欧阳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自由》、《思念是一种病》等10首音乐录影作品的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录影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龍廷1号KTV龍廷555包房场所内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保全。2015年12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金某1工作人员梁某来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油田村的南昆山大观园生态度假村,监督音集协代理人尹志华操作包房内点播器,点播下列10首歌曲,并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以下音乐录影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候鸟》。播放过程结束后,冯思磊支付消费金额并当场取得发票(收款方名称:龙门县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一张。公证员使用自备智能手机(该设备已事先清空)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共二张。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894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2、(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894号公证书(含光碟);3、(2014)粤广南方第081262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550号公证书;4、正版歌曲作品选集。被告龙门县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作品主张权利。1、原告提供的授权公证书中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只有原告单方的盖章,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得到了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后面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声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延期,因《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末签名盖章,根本无法延期,声明也是无效的。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的歌曲是在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歌曲范围。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音像作品有很多,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公证书中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音像节目登记“乙万应将其授权甲万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万进行登记”的约定,其授权的具体作品是需要进行登记的,原告没有提交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其起诉的歌曲是在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歌曲范围。3、本案授权公证书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授权公证书(2014)粤广南方第081262号属于超越地域管辖的公证文书,程序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其次,公证员和公证处末附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无法识别公证书真伪。二、侵权证据不足采信。1、原告起诉认为是“龍廷1号KTV”侵犯其著作权,侵权公证地点是“龍廷1号KTV”,该场所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并非原告所诉称的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京万正内经证字第18894号属于超越地域管辖的公证文书,程序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3、公证内容与证据矛盾,应当认定为无效。公证书的公证证词写明“冯思磊以现金形式支付消费金额人民币捌佰捌拾元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而用以证明上述证词的发票显示付款是李先生。李先生在被告处的消费与本案无关,上述公证的内容与票据矛盾。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4、公证的内容“消费项目是餐费”,该公证书只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歌曲没有营利。5、按惯例,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必须有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场。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不能证明有二个公证员参加,公证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无法确定该公证书的合法性。三、即使被告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的10首歌曲中,有部分歌曲是演唱会的现场录制版本。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歌星演唱会现场录制的歌曲,没有体现制造者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以每首歌1200元的标准向侵权人主张损失,脱离行业标准和实际。根据原告官网公布的《关于2015年卡拉0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广东地区10元/天/终端,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的判决,2016年大部分的判决标准都是每首歌200元左右。即便是惠州地区,两年前(2014年)的标准也是每首歌600元(含所有维权损失)。原告以每首歌1200元的标准主张损失,还同时主张维权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将下列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卡拉OK经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候鸟》。原告为证明对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的权益,提交的证据是:一、《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二、DVD光碟。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委托原告管理,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的音像节目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可要求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符合如下要求:卡拉OK版本一套,带有伴有唱轨及卡拉OK导唱字幕,适合KTV使用。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议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卡拉OKDVD碟,以证明本案被授权音乐作品的来源,本案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89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证实的事实,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冯思磊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金某2、梁某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油田村的南昆山大观园生态度假村在龍廷1号KTV龍廷555包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冯思磊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七十九首歌曲,公证人员对这七十九首歌曲(其中10首歌曲涉诉)被点播的画面进行了录像,公证书包含刻录的光盘一张,发票一张,照片一张。本院拆封了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同时播放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DVD碟,全部作品画面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发票的付款方名称及开票项目说明提出异议,付款方名称为“李先生”,开票项目是“餐费”。根据公证书描述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员及公证人员中无姓李的人员,消费项目是“餐费”,与卡拉OK无关联,且被告也无经营卡拉OK的资质。法庭向原告询问发票付款人员为何是“李先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回答:为了避免在取证的时候透露个人信息,这个李先生是虚构的。2012年6月6日,龙门县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温泉,中、西餐饮服务,旅业服务,生态旅游服务,漂流服务、户外拓展服务,会议服务,房屋出租,康体娱乐,停车场服务,酒水销售(以上项目须持有效许可证件经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在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第一个问题,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或授权发行的音乐电视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利,包含了对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放映权、复制权及网络管理传播的管理权,原告出示的权利来源DVD碟,收录了涉诉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符合合同关于音像制品要求提供载体的约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关于认定音乐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标准,两者的区别是:第一,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作品由制片人来主张权利,制品由剧本、词曲作者主张权利;第二,摄制的方式不同,音乐作品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拍摄方式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因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了涉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个问题,根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了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音乐电视作品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将未经许可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经营场所中放映,用于营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可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提出的两个问题,首先,原告自认了付款人“李先生”是虚构的,这不可取,但不影响公证书其它内容的真实性。其次,开票项目是被告开票时填写的,主动权并不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或公证人员,被告无经营卡拉OK的资质,但开展了卡拉OK的经营业务,而在开票时填写“餐费”,不能认定为因原告的原因而产生的瑕疵。因此,对被告上述两点抗辩不予采纳。第三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是多少,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或无法衡量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应当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及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本案被控侵权的音乐作品,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已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门县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下列十个音乐电视作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候鸟》】的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二、被告龙门县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中25元由被告龙门县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负担,其中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