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4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伍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仁寿县钟祥镇针匠街175号“高威小区”5号楼底,盗走陈某某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5年10月14日晚,李某甲与刘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到仁寿县珠嘉镇人民政府内盗走珠嘉镇人民政府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到方家镇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发现,李某甲等人将之前盗得的隆鑫牌摩托车丢弃后逃离,被盗车辆已发还珠嘉镇人民政府。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2元。3.2015年10月14日晚,李某甲和刘某在盗窃珠嘉镇人民政府的摩托车后,到仁寿县富加镇中心街“惠仁公寓”1单元楼道口,盗走李某乙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90元。4.2015年10月19日晚,李某甲和刘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沙子湾巷高某租住屋楼梯口,盗走高某的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5.2015年10月23日晚,李某甲和吴某某、杨某某到仁寿县钟祥镇古匠街胡某某家楼下楼道口,盗走胡某某的洛嘉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6.2015年11月25日晚,李某甲和吴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商城街4栋3单元楼下,盗走欧某某的世纪豪情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共计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2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领条、挡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高某、胡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甲的家属代李某甲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