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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耿爱花与蒋艳芳、许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爱花,蒋艳芳,许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875号原告:耿爱花,女,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艳芳,女,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被告:许冠华,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耿爱花诉被告蒋艳芳、许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蒋艳芳、许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取原告的现金2万元,并按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日。事实���理由:被告蒋艳芳与许冠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到原告家中借钱,承诺月息2分,由于原告与许冠华的姨是好友,便同意借给他们。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11月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为二被告转款2万元(实际每次98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200元)。在二被告承诺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蒋艳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从未到原告家中借钱,蒋艳芳是万博信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从2012年起通过蒋艳芳将钱存入万博公司挣取利息。原告存钱的方式有时是通过蒋艳芳的账户再转到万博公司的账户,有时是现金直接交到公司。原告起诉的这2万元是原告转到蒋艳芳银行卡上,由蒋艳芳以王玉霞的名义与万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立。被告许冠华辩称,许冠华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去过原告家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蒋艳芳系万博公司的业务员,为万博公司对外吸收客户存款。原告耿爱花曾通过蒋艳芳在万博公司投资并签订书面合同,后该投资全部收回。2014年4月29日,原告耿爱花将9800元存入被告蒋艳芳的农村信用社账户,2014年11月5日,原告耿爱花再次将9800元存入被告蒋艳芳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原告耿爱花称该两笔款为二被告向其借的款项,因双方熟悉没有要求二被告书写借条。被告蒋艳芳称该两笔借款均系原告在万博公司的再次投资,并称该款经其手以王玉霞的名义与自己的其他钱共30万元与万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经查,因万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调查,2015年11月26日,被告蒋艳芳协助调查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显示其认可以王玉霞名义存入万博公司30万元,并称该款全部是其自己的,并没有提到该30万元中有原告耿爱花的2万元。另被告蒋艳芳称其与被告许冠华系同居关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二被告是否为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耿爱花分两次将款共计19600元存入被告蒋爱芳银行账户,蒋艳芳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是原告在万博公司的投资,因被告蒋艳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两笔款系原告的投资,且其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显示原告在万博公司还有投资未收回,故对蒋艳芳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款存入被告蒋艳芳账户,被告蒋艳芳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告要求被告蒋艳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借款数额以其实际转账数额即19600元为准。关于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凭证,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艳芳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冠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凭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许冠华为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故也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冠华与蒋艳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耿爱花借款19600元。二、驳回原告耿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爱花负担10元,被告蒋艳芳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一日代书 记员  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