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远见与罗开文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见,罗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832号原告王远见。委托代理人张学秋。被告罗开文。原告王远见与被告罗开文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开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罗开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见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50000元,又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50000元,并于借款之时对利息支付、违约责任、本金返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提供借款之后一直催促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均予以推拖。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再次明确,并对利息支付、违约责任、本金返还、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管辖法院等作出了再次重申及约定。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仍未如约履行相应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26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25日利息为963000元,暂定合计213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罗开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575000元、3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8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王远见处借款人民币55万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含7万元的现金给付及48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利率为月息5%。注:此借款为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因未按约定支付,现重新出具借条。借款人:罗开文,身份证号:511026197001023818,手机号1332096****,时间2015年3月1号”。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王远见处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含4.5万元的现金给付及60.5万元的银行转账),借款利率为月息5%。注:此借款为2012年4月12日的借款,因未按约定支付,现重新出具借条。借款人:罗开文,身份证号:511026197001023818,时间2015.3.13”。2015年4月28日,甲方王远见与乙方罗开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于2012年4月12日借款给乙方人民币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圆整);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26日;甲方于2012年10月26日借款给乙方人民币5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乙方须于每月每笔借款日(12日、26日)起三日内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支付利息则加收一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则乙方应按照未归还本金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自愿放弃上述两笔借款2012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现在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2张、借款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200000元,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借贷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且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予以了约定,故双方应按照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因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月息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并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远见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开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官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