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被告曲达、姜亚双、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曲达,姜亚双,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861号原告: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刘晓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达,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姜亚双,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功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昕,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鸡西分行)与被告曲达、姜亚双、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利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鸡西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被告天福利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达、姜亚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鸡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曲达、姜亚双偿还借款226583.46元以及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8%上浮50%即9.87%计算),律师代理费7006元;2.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天福利亨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曲达、姜亚双未作答辩。天福利亨公司辩称,天福利亨公司目前并不拖欠借款本息,借款合同正在履行。建行鸡西分行要求偿还贷款本金,是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建行鸡西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实际交付,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达、姜亚双与原告建行鸡西分行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31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58%上浮50%即9.87%。曲达、姜亚双用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鸡西分行与天福利亨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曲达、姜亚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曲达、姜亚双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有多期违约,未按期偿还��期借款。建行鸡西分行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鸡西分行与被告曲达、姜亚双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曲达、姜亚双在借款期限内多次未按期偿还当期借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建行鸡西分行有权提前要求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曲达、姜亚双在借款时对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建行鸡西分行主张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建行鸡西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福利亨公司与建行鸡西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建行鸡西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虽提供了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发票,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达、姜亚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贷款226583.46元,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87%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对曲达、姜亚双提供抵押的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实现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即245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曲达、姜亚双、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