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代某犯诈骗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523号被执行人代某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发生法律的(2015)眉东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移送执行被执行人代某犯诈骗罪一案,执行内容为缴纳罚金50000元,退赔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2.76万元等。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代某正在服刑过程中,无条件履行义务。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代某有执行价值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害人王某某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王某某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同意本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罚金及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徐智新执行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