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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孙兵与连金宝、缪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孙兵,连金宝,缪美珍,连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674号原告:李孙兵,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连金宝,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缪美珍,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连超,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李孙兵与被告连金宝、缪美珍、连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金宝、缪美珍、连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金宝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缪美珍、连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连金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底还清上述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缪美珍、连超提供担保,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被告连金宝、缪美珍、连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连金宝、缪美珍、连超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连金宝、缪美珍、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孙兵与被告连金宝之间借贷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连金宝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缪美珍、连超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原告在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缪美珍、连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缪美珍、连超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缪美珍、连超对被告连金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孙兵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孙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连金宝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胡玲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