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安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君,陈向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君,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东,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君因与被上诉人陈向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也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案原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该案立案时定性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判决时又改为不当得利纠纷,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诉称的是因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且因双方的劳务关系而发生,所以该案件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其既不是占有物,也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依法是应当取得报酬的。案件案由的定性,直接影响到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所以案由的定性是该案的主要问题,该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其它纠纷,原审案由定性错误。2、因为双方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陈向东也认可,双方因为劳务合同纠纷,已经在原审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案件处理过,其诉称自己给上诉人多支付了劳务费,法院认定的数额中少计算了63,000元,而向法院诉讼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陈向东既然认为(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案件判决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对(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案件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错误。3、(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案件已经查明,上诉人安君为被上诉人陈向东提供劳务后,应得劳务费991,238.14元,被上诉人陈向东给安君支付了775,034元,现(2015)博垦民初字第598号案件显然是改变了(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陈向东支付上诉人安君775,034元劳务费的事实。陈向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定性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安君返还原告生活费、劳务费合计6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五师八十三团天馨小区(小二楼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陈向东,陈向东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被告安君完成,安君遂带人进行相关工作的施工。2014年11月4日,被告将工程量及计算方法进行逐一罗列,后经原告陈向东确认,并签字认可工程总价款共计986,238.14,另行支付管理费5,000元,共计991,238.14元,已支付746,034元及29,000元,剩余216,204.14元仍未支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安君以劳务合同纠纷将原告陈向东、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6月17日做出(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判决。判决陈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安君劳务款216,204.14元。博州农五师明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小二楼工程中产生的劳务费和生活费,在(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因有两份收条在代班人员王雪东处保管未在上一个案件中予以结算,收条中陈向东支付的款项共计6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及生活费共计63,000元,有(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虽然(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就工程的总价款、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但本案诉争的63,000元系原告在上一个案件中未进行结算的已支付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多支付被告劳务费和生活费。原告未及时提交收条,在结算时未将63,000元予以扣除,导致多支付被告63,000元,虽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事实是因原告多支付被告劳务费和生活费而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款项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是(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案件中未涉及的事实,不属于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规定、也不属于就同一事实进行的重复诉讼,故对被告认为本案的定性错误和程序错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已经在(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案件中处理过,并包含在已支付的746,034元及29,000元中,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的款项中存在诉称的63,000元,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向东多支付的劳务费、生活费共计63,000元。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1,187元,由被告安君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君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上诉人安君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生效判决从被上诉人陈向东处获得劳务款216,204.14元,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双方之间发生的利益变动并未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同时,被上诉人陈向东凭借(2015)博垦民初字第105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其与安君在结算劳务费和生活费时超额支付安君63,000元,而该费用本质上是其应当在105号案件庭审结束前举证证明并要求予以减除的费用。现陈向东向人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君返还63,000元,本质上仍是双方之间因履行劳务合同、结算报酬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由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其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如前所述,陈向东依据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系其在105号案件中应当提出而未提出的事实,亦系105号生效判决未涉及的事实,并非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情形。同时,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05号案件完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实质仍是要解决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生活费问题。虽然前后诉原被告的身份互换,但并未因此导致争议性质的变化。现陈向东在10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要求安君返还63,000元的诉讼主张,其实质在于否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即否定生效裁判既判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陈向东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向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元,退还陈向东,诉讼保全费500元,由陈向东负担;上诉人安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新民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代理审判员 潘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新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