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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6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海口天健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大富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天健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大富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6770号原告:海口天健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富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鹏,总经理。原告海口天健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大富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31292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2925.8元×2%×25月=156462.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海口天健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大富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瓷砖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八顺大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供应瓷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4年元月4日至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工地供应瓷砖,共供应瓷砖等共312925.8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付款说明》,承诺2014年6月10日前将312925.8元装修材料款支付完毕。原告多次追讨,且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发《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装修材料款。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瓷砖销售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及违约金,现因被告违约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所以现我方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计付25个月。另外,我方认可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已付给我方50000元的定金。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瓷砖销售合同;2.22张送货单;3.被告方出具的付款说明;4.催款函及邮寄单;5.说明。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瓷砖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原告方将瓷砖出售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送货单上合计的数额312925.8元支付应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付款说明中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货款,但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是于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的,所以其要求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5个月的违约金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的请求,本院也予以照准。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已主张了违约金,所以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应充抵尚欠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但被告已支付的定金应充抵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合肥大富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2925.8元和违约金131462.9元(262925.8元×2%×25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计417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