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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晶与傅婷婷、丁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婷婷,丁亮,孙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傅婷婷,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柏,天津劲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林,天津劲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柏,天津劲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林,天津劲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援朝,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婷婷、丁亮因与被上诉人孙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婷婷、丁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柏、季金林,被上诉人孙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援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婷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傅婷婷给付孙晶欠款人民币369620元;2、两审诉讼费由孙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2015年11月5日的借条认定为双方结算的欠条,没有事实根据。二、案外人许连荣向傅婷婷的汇款93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三、傅婷婷向孙晶还款177380元,孙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双方共同投资生意期间由傅婷婷给付的回报,对此,孙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丁亮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解除对丁亮名下福克斯牌津D×××××号汽车的查封措施,孙晶赔偿丁亮经济损失10000元,并赔礼道歉;2、两审诉讼费由孙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2015年11月5日的借条性质认定为双方结算的欠条,没有事实根据。丁亮在该借条上签字的目的就是为傅婷婷与孙晶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任何结算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出具后,孙晶未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条未生效,丁亮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也说明一审法院对丁亮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孙晶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孙晶提供的充分证据,结合当今社会的现实情况,依法认定傅婷婷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分15笔共计向孙晶借款702990元,扣除傅婷婷偿还的现金6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协商后确认欠款数额为640000元,并由傅婷婷在2015年11月5日书写的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属于补打性质,系对先前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追认。虽然使用了借条的字样,但其实质是欠条。故一审法院认定傅婷婷的欠款数额为640000元的事实清楚。丁亮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自然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孙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傅婷婷、丁亮连带偿还孙晶640000元;2、傅婷婷、丁亮连带给付孙晶经济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傅婷婷、丁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晶与傅婷婷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孙晶向傅婷婷出借款项共计15笔,共计702990元。一审庭审中,除许连荣汇款93000元之外,傅婷婷对孙晶向其出借的其他14笔款项均予以认可。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傅婷婷向孙晶转账共计35笔,款项共计177380元。一审庭审中,傅婷婷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向孙晶的还款,故孙晶主张的欠款数额应该扣除上述还款数额。孙晶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傅婷婷偿还过现金60000元并主张上述款项系双方共同投资生意期间由傅婷婷给付孙晶的回报,与借款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次查,2015年11月5日,傅婷婷为孙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孙晶借给傅婷婷人民币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孙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处有丁亮本人签字并按手印。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傅婷婷主张向孙晶再次借款64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欠孙晶的欠款,剩余的钱用于资金周转,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傅婷婷主张向孙晶再次借款64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偿还信用卡,再用赚取的钱偿还之前欠孙晶的欠款。丁亮表示不清楚孙晶与傅婷婷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认可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的事实,但没有意识到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再查,2016年2月1日,一审法院依孙晶申请依法冻结傅婷婷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查封傅婷婷名下车牌号为津J×××××迷你牌轿车一辆,查封傅婷婷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套,查封丁亮名下车牌号为津D×××××福克斯牌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债权人应就款项交付与借贷合意两个要件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孙晶主张向傅婷婷出借款项后,经双方结算,傅婷婷认可欠孙晶6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张傅婷婷在出具借条前向其转款实质为投资回报。对此,傅婷婷虽认可孙晶向其出借款项的事实,但对借款数额、借条效力及欠款数额均存有异议并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孙晶的借款数额为多少;二、涉诉借条的性质及效力如何;三、傅婷婷的转款性质及欠款数额为多少;四、保全措施是否应该解除并赔偿傅婷婷与丁亮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借贷关系中款项的交付凭证用以证明出借方完成了其交付借款的义务,是要求对方返还借款的事实基础。孙晶主张的15笔借款均提供了转款凭证,傅婷婷对其中14笔借款没有异议,仅对其中孙晶母亲许连荣的汇款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借款并非孙晶本人出借,应另案起诉。对此,孙晶母亲许连荣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10月19日向傅婷婷汇款的93000元为孙晶向傅婷婷出借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傅婷婷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一审庭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孙晶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分15笔向傅婷婷出借款项共计70299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借贷关系中借贷合意凭证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见,是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孙晶与傅婷婷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存在多笔相互之间的转款情况,但上述转款时间均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前,且双方在此之后并没有发生转款情况。孙晶主张涉诉借条中的640000元系上述借款702990元扣除傅婷婷偿还的现金60000元后,经与傅婷婷协商确定的欠款数额。对此,傅婷婷虽对涉诉借条的效力不予认可,但是其关于出具借条原因系再次向孙晶借款用于偿还之前欠孙晶欠款的解释明显有悖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相互的转款情况及双方对该借条形成原因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借条实际系“欠条”性质,是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经结算后形成的欠款凭证。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傅婷婷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同理,丁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亦可以证实其自愿对欠款6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仅以没有法律意识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责任的合法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傅婷婷主张的35笔还款均以转款方式支付,但并未提供孙晶为其出具的收款凭证,且上述转款时间均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前,通过比对孙晶与傅婷婷之间的往来转款记录可以发现,双方在固定期间内的转款记录中孙晶的转款数额多数大于傅婷婷主张的还款数额,例如:在2013年中,孙晶于5月28日转款25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转款75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转账100000元,至此,孙晶在5月至7月间向傅婷婷共计出借款项200000元,而依照傅婷婷的还款主张,在2013年中,傅婷婷于7月2日转款2000元、7月31日转款2000元、9月30日转款4000元、10月30日转款1700元、12月2日分两次转款共计8000元、12月18日转款310元,上述款项共计18010元。后傅婷婷于2014年1月2日转款4000元、1月29日转款4000元,后孙晶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转款50000元,后双方产生频繁的往来转账情况,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互之间的转账记录,傅婷婷主张的分期还款事实明显区别于正常借贷关系中的偿还借款的情形,且孙晶对此不予认可,这些足以构成对其主张的转款性质产生合理的怀疑,傅婷婷应就其不能证明转款性质为还款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孙晶向傅婷婷的转款数额及借条形成的时间,在对涉诉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傅婷婷欠孙晶款项为64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孙晶作为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财产进而逃避债务,依法申请法院对傅婷婷及丁亮名下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等额财产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傅婷婷及丁亮关于解除保全措施并要求孙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傅婷婷及丁亮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傅婷婷为孙晶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经结算后重新进行确认的欠款凭证,傅婷婷与丁亮未履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孙晶主张傅婷婷与丁亮连带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晶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一审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傅婷婷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晶欠款640000元;二、傅婷婷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孙晶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一审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丁亮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傅婷婷及丁亮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4070元,由傅婷婷与丁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婷婷、丁亮对于2015年11月5日为孙晶出具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傅婷婷对收到孙晶及其丈夫白鹏、孙晶的母亲许连荣的汇款共计70299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事实认定双方借贷合意成立,上述借条实际系欠条性质,且孙晶已经实际向傅婷婷出借款项共计702990元,根据上述借条确定的欠款数额及傅婷婷的还款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傅婷婷、丁亮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傅婷婷、丁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上诉人傅婷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