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长松与被告四川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松,四川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3304号原告:曾长松,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四川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5楼。法定代表人:刘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刘亿,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长松与被告四川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长松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长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曾长松承担。审判员  邱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