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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志义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东狮子山铜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义,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东狮子山铜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446号原告:王志义,男,1962年1月4日出生,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东狮子山铜矿职工,住安徽省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东狮子山铜矿。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法定代表人: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舟,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志义诉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东狮子山铜矿(以下简称东狮子山铜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文涛,被告东狮子山铜矿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何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东狮子山铜矿支付王志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2元;3、诉讼费由东狮子山铜矿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志义自2012年2月1日到东狮子山铜矿从事井下扒渣子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4年8月19日,王志义在井下作业时被矿井天板石头脱落砸伤。王志义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障碍程度为七级。东狮子山铜矿未安排王志义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东狮子山铜矿辩称,东狮子山铜矿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申请再审。王志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王志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王志义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王志义主张300%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法应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经审理查明:王志义自2012年2月1日由东狮子山铜矿负责人魏根成(案外人)录用进入东狮子山铜矿从事井下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狮子山铜矿未为王志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8月19日,王志义在井下作业时被矿井天板石头脱落砸伤。王志义就其与东狮子山铜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志义与东狮子山铜矿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2日,王志义以东狮子山铜矿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以及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向东狮子山铜矿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6月24日,王志义向原铜陵市铜官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铜陵市铜官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王志义提供的身份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及铜陵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志义与东狮子山铜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东狮子山铜矿关于其与王志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东狮子山铜矿未为王志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志义依法有权解除其与东狮子山铜矿的劳动关系。王志义与东狮子山铜矿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志义与东狮子山铜矿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志义在东狮子山铜矿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认王志义的月平均工资为5158.33元(61900元/年÷12月/年=5158.33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王志义自2012年2月1日进入东狮子山铜矿工作后,东狮子山铜矿始终未与王志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狮子山铜矿依法应当就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向王志义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其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故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权利主张的仲裁时效,而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即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仲裁时效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等情形下,王志义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一年届满。而王志义在2016年6月申请仲裁时才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显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王志义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东狮子山铜矿未为王志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志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东狮子山铜矿应当向王志义支付经济补偿。东狮子山铜矿关于王志义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志义要求东狮子山铜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000元,因王志义在东狮子山铜矿的工作时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故本院认定经济补偿为23212.49元(5158.33元/月×4.5月=23212.49元)。东狮子山铜矿关于王志义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东狮子山铜矿未安排王志义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定东狮子山铜矿应支付王志义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9486.58元(5158.33元/月÷21.75天/月×5天×4×200%=9486.58元)。综上所述,东狮子山铜矿应支付王志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212.4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486.58元,合计3269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义与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东狮子山铜矿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东狮子山铜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义经济补偿23212.4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486.58元,合计32699.07元;三、驳回原告王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东狮子山铜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