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执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与渭南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户某、孙某、李某某、程某某、李某、闵某、常某某公证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渭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户某,孙某,李某某,程某某,李某,闵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2执1174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负责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渭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户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程某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闵某,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常某某,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列当事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于2016年6月8日持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渭临证经字第2327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6)渭临证执字第5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本金449,9889.18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申请的被执行人李某出生于1996年1月3日,而李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签定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及公证债权文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当时李某未满18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签定上述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一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关不予办理公证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的(2013)渭临证经字第2327号公证债权文书、(2016)渭临证执字第57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武竹丽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王 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