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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与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088号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黄河路南综合建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王家沟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S2-3-5号)。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3130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00元,合计36708.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达成购销协议,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钢材款31308.89元未付。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从新疆八钢南疆钢材拜城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后,向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631308.89元钢材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31308.89元钢材款未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钢材出厂码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显示其向被告提供的钢材的总价款为631308.89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钢材款,尚欠31308.89元钢材款未付,被告应承担清偿该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130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5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1308.89元;二、驳回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新疆创启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辛伟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方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