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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军诉何园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316号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出生,汉族,XXXXX职工,住西安市高陵区XX路XXXX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何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高陵区XXX路XXXX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王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相识,20XX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二人聚少离多,婚后夫妻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激烈,20XX年XX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负气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至被告娘家规劝未果,二人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无夫妻之实,更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申请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相识,20XX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曾于2016年7月12日书面申请孩子的抚养权待亲子鉴定后再做主张,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亲子关系鉴定申请。2016年8月18日原告再次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8月22日分别向被告提供的地址向其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均拒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共建和谐温馨、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之女王XX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抚养与教育。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XX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默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