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小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FontDefinitions*/@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_GB2312;panose-1:21693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_GB2312”;panose-1:2169311111;}/*StyleDefinitions*/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so-style-link:”页眉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so-style-link:”页脚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so-style-link:”纯文本Char”;margin-right:0cm;margin-left:0cm;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mso-style-name:”纯文本Char”;mso-style-link:纯文本;font-family:宋体;}span.Char0{mso-style-name:”页眉Char”;mso-style-link:页眉;font-family:宋体;}span.Char1{mso-style-name:”页脚Char”;mso-style-link:页脚;font-family:宋体;}/*PageDefinitions*/@pageWordSection1{size:595.3pt841.9pt;margin:72.0pt90.0pt72.0pt9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8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军,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住库尔勒市。2016年4月22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5日18时许,在被告人王小军租住的房屋内,吸毒人员马某某将王小军的毒品冰毒吸食,重约0.2克,后马某某向王小军支付了200元购毒款。2、2016年4月17日20时许,在被告人王小军租住的房屋内,吸毒人员马某某将王小军的毒品冰毒吸食,重约0.1克,后马某某向王小军支付了200元购毒款。3、2016年4月21日3时许,在被告人王小军租住的房屋楼下,王小军以4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1小包毒品冰毒。案发后,经称重,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重0.3克。经鉴定,从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军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小军出售给马某某的毒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民警XX、刘磊在见证人刘军的见证下,从马某某处扣押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3、焉耆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证明,证实1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3克。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6月16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张志强、刘磊从中国农业银行焉耆县支行调取了王小军的卡号为622848250846423XXXX的农业银行卡2016年4月的交易明细。2016年4月21日,王小军卡号为622848250846423XXXX的农业银行卡存入500元现金。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4月29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将从扣押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胺成份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小军。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4月26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张志强、刘磊从中国移动公司巴州分公司调取了王小军手机号码为1361995****的2016年4月至案发时的通话记录,其中4月14日22时开始至4月21日2时36分,王小军1361995****的手机号码与马某某1377969****的手机号码每日多次相互通话。7、尿检记录、焉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2016年4月21日21时25份,办案民警对被告人王小军的尿液采用甲基苯丙胺胶体检测试剂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检测过程中被告人王小军对尿检结果进行了辨认。8、情况说明,证实焉耆县公安局在侦办王小军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其交待贩卖的毒品冰毒系王某某提供,焉耆县公安局正在全力抓捕王某某;其供述另一贩卖毒品人员高某,经查找高某已离开库尔勒市,无法确定其具体行动轨迹及活动地点。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证实辨认人马某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该人系王小军;辨认人王小军从一组12张不同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的人,该人系马某某。10、(巴)公(刑)鉴(毒)字(2016)08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1包��疑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通过高某认识的王小军。2016年4月期间,马某某一共在王小军处购买过三次冰毒。前两次是在王小军的家中分别吸食了0.2克、0.1克冰毒,两次分别支付了2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6年4月20日晚,马某某联系王小军,并给王小军打了500元钱,后在库尔勒市一个家属楼的单元门里,王小军给了马某某一小包冰毒,大概重0.3克,之后马某某回到焉耆。500元中400元是用来购买冰毒的钱,剩下100元是还王小军的钱。12、被告人王小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小军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了一次毒品冰毒,重约0.2克;2016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小军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了一次毒品冰毒,重约0.1克;2016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小军在自己租住的房屋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3克。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军出生于1991年9月1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1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抓获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马某某,其交待毒品是从一名叫王小军的人手中购买。当日9时许,焉耆县公安��民警牛雪峰、亚库甫江将被告人王小军抓获。15、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1���9时许,焉耆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小军抓获,王小军配合侦查人员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军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数量达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军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军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人员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增华审判员丁剑波人民陪审员冶生元���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