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志明诉周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明,周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4民初1939号原告:刘志明,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周述杰,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刘志明诉被告周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刘志明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志明撤诉。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刘志明承担。审 判 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