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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灏轩、陈建省等与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灏轩,陈建省,李静静,黄素华,杨雨迪,潘爱明,林荷喜,王倩斐,王小鹏,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2行初30号原告陈灏轩,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陈建省,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李静静,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黄素华,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杨雨迪,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潘爱明,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林荷喜,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王倩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王小鹏,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海丰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善巧,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泰和路8-26号。法定代表人林津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川海,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琼,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陈灏轩、陈建省、李静静等九人诉被告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绕红、顾猛,被告规划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少华及委托代理人吴善巧,第三人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津津及委托代理人吴川海、蔡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新城公司系三门县滨海新城A12、A13、A14地块“君临城邦”的二期开发商。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规划局向第三人作出了编号为3171002014123111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该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有:1、第三人未按图施工,地下车库竣工图、施工图与实际建成后的实况严重不符;小区保温层未做,质量不合格,提供了虚假节能合格证明材料;建筑备案面积和实测报告存在出入。2、第三人在组织竣工验收后,才取得了《规划核实确认书》,严重违反了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被告明知第三人对上述地块的竣工验收违反规定,仍向第三人作出了编号为3171002014123111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行为。3、被告只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工程验收报告资料,没有审查规划、环保、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即向第三人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该备案行为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4、2015年7月18日,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用地才通过竣工复核验收,严重违反了浙土资发(2009)3号《关于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通知》第三条和《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项保障措施中“未经土地竣工复核验收,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171002014123111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楼盘的事实。2、《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第三人未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即组织竣工验收,被告作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事实。被告规划局辩称:1、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君临城邦”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向被告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工程质量保修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认可证》、《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建筑外围护结构节能检测报告》等文件材料,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收齐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在编号为3171002014123111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备案行为合法有效。2、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或者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可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存在上述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情形的证据,故被告无权责令第三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规划局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工程质量保修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认可证》、《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建筑外围护结构节能检测报告》等文件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备案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拟证明被告备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新城公司辩称:1、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2、第三人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呈报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具备的《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工程质量保修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各项文件》等文件材料。3、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时已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没有原告所称的违法事实存在。4、本建设项目系联建房,原告系通过单位参与的联建户,工程施工过程均由联建单位监督和建设管理,质量合格,第三人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原告要求第三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商品房联建协议,拟证明涉案房屋为联建房,工程施工过程由联建单位监督和管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都是造假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第三人新城公司取得了三门县滨海新城A12、A13、A14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A13地块上建设的“君临城邦二期”项目是三门县人民医院、三门县公安局等九家单位的联建房工程。2010年前后,第三人新城公司分别与九家单位签订了《商品房联建协议》,双方约定:土地楼面价按500元每平方米计算;项目建设管理费用按50元每平方米计算,由第三人新城公司包干;其余建设造价按实计取,最后以竣工决算为准,由联建单位聘请的社会公证机构进行造价审核确定;工程由第三人公司负责,联建单位派代表参与管理。此后,原告以联建单位职工的名义参加了联建房活动,并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新城公司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建筑外围护结构节能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委托方提供的设计要求。三门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讼争房屋的建筑外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进行了检测,认为其性能均能满足设计要求。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新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勘察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同意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日,第三人新城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为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2014年10月13日,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意见栏上签字盖章,同意“合格”。2014年12月31日,三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意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具备备案条件。同日,被告对讼争所在的滨海新城A13地块、E02-B05B地块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规划核实,认为该工程己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收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后,作出3171002014123111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意备案。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被告规划局依法享有本辖区内房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职权。第三人新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备案文件,被告对其准予备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虽然存在未经规划核实,即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但这并不属于被告竣工验收备案时的审查范围。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5号《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决定》的规定,被告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仅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原告以此主张确认被告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土地复核验收意见不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建设单位未通过土地复核验收即准予备案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有二种:一是建设单位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二是,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本案中,第三人新城公司没有上述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新城公司有上述应当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相关情形,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责令第三人新城公司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灏轩、陈建省、李静静、黄素华、杨雨迪、潘爱明、林荷喜、王倩斐、王小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原告共同负担。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俞清华人民陪审员  许丽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