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继增与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增,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增,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庆学东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夏福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继增因与被上诉人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继增,被上诉人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福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1、原告将自己享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吉GT15**号捷达出租车由被告承包经营,在许可期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包的车辆系被告自己选购并自愿转让给原告所有以抵顶车款抵偿折旧费81,000.00元。3、合同承包期限为8年,即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4、被告每日向原告交纳出租车承包管理费20.00元整。5、违约责任。被告拖欠承包费逾期一周以上未缴纳的,按拖欠费用总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合同解除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交纳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诉讼之日596天,被告一直拖欠承包管理费。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11,920.00元及违约金1,7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李继增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没有有效的承包合同。2、双方没有承包期限、承包管理费、车辆抵偿折旧费的约定。3、被告使用的出租车是本人出资购买,经营权是政府许可给被告的行为,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审认定,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享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吉GT15**号捷达出租车由被告承包经营,在许可期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包的车辆系被告自己选购,并自愿转让给原告所有,以抵顶车款抵偿折旧费81,000.00元。合同承包期限为8年,即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被告每日向原告交纳出租车承包管理费20.00元整。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拖欠承包费逾期一周以上未缴纳的,按拖欠费用总额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交纳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车辆保险、车辆使用、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做出了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诉讼之日596天,被告一直拖欠承包管理费。上述事实,在主体方面有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营业执照、合同书、运输证、营运证等证据为凭,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等业务,依法成立的法人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权利即其主体适合。在合同效力方面,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在白城市运管处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自行购买的捷达轿车,登记在原告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并取得了以业主名称为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营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和行车证。充分证明被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及默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合同主要条款空白、合同未生效来拒绝给付管理费的抗辩,没有证据对抗其履行合同取得的道路运营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和行车证的效力。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行为及没有证据否认在白城市运输管理处备案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记载的承包经营车辆号、发动机号G90805,车架号、合同有效期等必要条款,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依据出租车的行业惯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管理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出租车承包管理费每日2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承包管理费共596天,计11,9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管理费11,9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合同书中虽约定按拖欠费用总额15%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对给被告的合同填写不完整,被告虽默认履行了合同,承包管理费履行时间界限不清,本院无法认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管理费11,9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承担62.00元,原告承担9.00元。诉讼保全费159.00元,由原告承担。李继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合同无效,因合同是格式合同,具体内容空白,缺少合同主要条款,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没有企业行政许可权,转让营运许可权违法;上诉人驾驶车辆为自己所购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具有车辆所有权;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有营运手续,有经营权。被上诉人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有事实根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具体内容空白、缺少主要条款等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才取得了道路运营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行车证,有了上述证件,上诉人所驾驶车辆才具备了运营权利,并由此获取相应利益,同时,上诉人亦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包括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原审有关管理费的诉请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根据,原审予以保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格式条款等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上诉人李继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