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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某、张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宫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宫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张某、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张某、宫某在褚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汉庭酒店门口,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周某骗上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后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周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案发后,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吕某在山东省泗水县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宫某在广西省柳州市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吕某、张某、宫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张某、宫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手机短信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户籍查询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张某、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褚某(另案处理)纠集下,另纠集被告人张某、宫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汉庭酒店门口,四人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周某骗上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后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周某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宫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他人纠集下参与实施恐吓、威胁被害人索要钱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被告人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