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鸿蒋吉书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吉书,杨鸿,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初160号原告蒋吉书,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鸿,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军,区长。委托代理人蔡友金,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秀,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吉书、杨鸿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郭亮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友金、刘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1日对原告蒋吉书、杨鸿作出永川府公开【2016】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批文、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红线图、征地公告及对外公告情况、拟征地公告、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意见书、土地面积分类表(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予以公开,相关内容见附件;原告申请公开的永川区卫星湖街道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登录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官方网站(http://www.ycgfj.gov.cn/)点击政务信息、规划计划、永川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进行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批文报国务院备案资料,根据现行政策,原告申请公开资料的项目不需要报国务院备案,故上述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据此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因该资料不属于征地报批工作的相关资料,应在项目建设中办理,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暂无法公开。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有渝府地【2013】1118号等13个附件资料。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信息公开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对原告蒋吉书、杨鸿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除公开了部份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复制形式予以公开,且告知登录网站并不能查询到该信息;被告答复征地批文不需上报国务院备案登记是错误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公开建设用地批准书错误;被告未公开“征地依法报批前,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资料”亦是错误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辩称,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后,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将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原告公开,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永川府公开【2016】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2、渝府地【2013】111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粮食物流园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3、永川府征通【2013】27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通告》;4、永国房征补通【2013】26号《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卫星湖街道大竹溪村轿子石、梨树湾社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5、《重庆粮食集团永川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征地图》、《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6、《放弃听证意见书》。证据2-6均为证据1的附件,拟证明依法公开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被告证据2-6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对被告证据3、5、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经批准的正在使用的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征收原告房屋所在地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大竹溪村轿子石村民小组的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3、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永川粮食物流园项目的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4、永川区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5、以上征地批文如果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发的征地批文,公开该征地批文报国务院备案登记的手续。6、征地批文的征地公告及对外公示的情况。7、征地批文在征地报批前,将似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资料;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名确认的资料。被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经本院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渝05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15日内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本案被诉永川府公开【2016】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告知网址查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查询。因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告知的网站上可查询到该政府信息,本院庭后登陆该网站亦未能查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告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后,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原告对此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虽然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了征地批文、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红线图、征地公告及对外公告情况、拟征地公告、听证告知书、放弃听证意见书、土地面积分类表等政府信息;告知征地批文报国务院备案资料不存在;建设用地批准书正在办理中无法公开;永川区及永川区卫星湖街道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登录相关网站查询。但对其前述告知不存在或无法公开的信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进行合理解释,且对原告申请的“征地依法报批前,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资料”也未予以答复。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问题。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目前不具备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由被告予以公开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二、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蒋吉书、杨鸿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蒋吉书、杨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