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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淑珍与吴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珍,吴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522号原告田淑珍,女,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石桂红(原告儿媳妇),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吴欢欢,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原告田淑珍诉被告吴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秀梅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石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田淑珍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利息为5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田淑珍要求被告吴欢欢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淑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吴欢欢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一个月的利息为5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原告田淑珍提供的欠条有被告吴欢欢的签字和手印,因被告吴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田淑珍举证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吴欢欢在原告田淑珍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偿还,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00元,即月利5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没有偿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田淑珍与被告吴欢欢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欢欢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被告对此应当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款期间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5分支付利息超过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年利率24%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欢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淑珍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欢欢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艳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