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振喜与建德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振喜,建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振喜,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德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法院路2号。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局长。再审申请人吴振喜因与被申请人建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振喜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持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依据法律程序需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9年9月25日再审申请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室内信访,被新安江街道办和建德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欺骗强行带回新安江,不明不白在没有任何手续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羁押在建德市人武部与外界隔离,连再审申请人的妻子都不知道。出来后,依照信访程序再审申请人向社区、街道、信访局、市长办公室、市政府索要被羁押的事实依据,但均无回复。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再审申请人是以温和的方式,静静的站立在门的两侧、旁边,再审申请人没有“导致车辆进出受到影响,扰乱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振喜自2009年11月9日至12月21日多次到建德市人民政府大门口举牌,引来群众围观,从而导致车辆进出受到影响,扰乱该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属情节严重”,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站在大门两侧,根本就没有影响车辆进出,扰乱单位秩序。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建德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吴振喜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11月17日9时15分,我局新安江派出所接建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吴某报警称:范丙生与吴振喜多次到建德市人民政府大门口,举牌静坐,引起群众围观,影响车辆进出,扰乱了他们单位的办公秩序。新安江派出所受案后,经调查:2009年11月9日以来,吴振喜与范丙生多次到建德市人民政府大门口,手举自制标语牌,时坐时站,引起群众围观,影响车辆进出,导致建德市人民政府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且不听劝阻,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属情节严重。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09]1388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振喜处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将该文书依法送达吴振喜并对其送交建德市拘留所执行。以上事实有:吴振喜的陈述和申辩、范丙生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2.被申请人对吴振喜的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对吴振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2009年11月9日来,吴振喜多次扰乱建德市人民政府的单位秩序,且不听劝阻,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较重。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吴振喜处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吴振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吴振喜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吴振喜的询问笔录,范丙生的询问笔录,证人吴某、黄某、黎某、刘某证言,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吴振喜与案外人范丙生自2009年11月9日至12月21日,多次到建德市人民政府大门口,长时间手持自制标语牌,时坐时站,引来群众围观,从而导致车辆进出受到影响,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建德市人民政府的单位秩序,被申请人建德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建德市公安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的程序,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振喜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关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振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振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