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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6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建南与范明辉、吴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南,范明辉,吴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6294号原告:张建南,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阳,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明辉,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秀美(系被告范明辉妻子),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南与被告范明辉、被告吴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明辉以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8月15日借款35000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35000元、2015年5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截止2015年11月15日便没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明辉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范明辉出具四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其中前三笔借款被告范明辉利息均已付至2015年11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四张、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6)闽0602民初6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两被告址在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杉行街1号中瑞财富广场×号店面。查封后原告又申请解除对上述店面的查封,本院以(2016)闽0602民初62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店面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明辉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明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万元应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1万元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辉、被告吴秀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1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原告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原告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原告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原告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