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安徽同君生态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同君生态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700号原告:安徽同君生态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王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舜琪,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邵东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同君生态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同君生态公司)诉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矿业工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君生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舜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业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君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矿业工程公司支付文本费5万元及15万元的逾期利息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矿业工程公司于2013年5月份签订了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矿业工程公司建设的**大厦**#楼向住建部申报国家级绿色建筑标识,以便矿业工程公司申报国家级鲁班奖加分做准备;我公司力争在鲁班奖评审前一次性将申报的设计标识在住建部备案并发证,所有费用由我公司先期承担,待通过后,矿业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我公司文本编制费、申报费等15万元。2013年9月29日同君生态公司申报成功,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2016年2月6日矿业工程公司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未支付。矿业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矿业工程公司(甲方)与同君生态公司(乙方)签订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为矿业工程公司承建的**大厦**号楼申报住建部绿色建筑设计标识,为公司申报鲁班奖加分做准备。乙方负责对甲方所申报的绿色建筑资源情况进行评估、组织材料、编制报告、申报汇报等工作。……由于时间紧迫,乙方材料整理完善后,交由甲方核实并进行出图和装订文本,应负责落实申报时间,力争在鲁班奖评审前一次性将设计标识在住建部备案并发证;除备案费用外,前期的补缺图纸、补缺资料和文本编制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按上述约定,绿色设计标识通过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综合费用15万元整……。该协议书由矿业工程公司、同君生态公司加盖印章,矿业工程公司代理人董昌军签名。2013年9月2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2013年度第十一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附件2013年度第十一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中编号8项目名称为矿业工程公司**大厦**号楼,申报单位为矿业工程公司,标识类型为设计标识。2016年2月6日,矿业工程公司向同君生态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0万元。后矿业工程公司尚欠5万元未付,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同君生态公司提交的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报协议书、住建部公告截图、银行汇款单等及当事人在卷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君生态公司与矿业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君生态公司已按约定为矿业工程公司提供了服务。矿业工程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但其拖欠款项不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君生态公司要求矿业工程公司给付服务费用5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同君生态公司要求矿业工程公司给付逾期利息1.6万元,该利息属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同君生态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同君生态公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用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同君生态公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安徽同君生态公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