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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润生与被申请人冯岐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润生,冯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润生,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南区东山煤矿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东风街3街坊**栋*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岐山,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南区东山煤矿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小区工商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王润生因与被申请人冯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0047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内03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润生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借条中的担保方式明确具体为一般担保,应该由借款人李镇廷不能偿还借款时再由其还款,且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冯岐山对李镇廷的撤诉裁定书,导致其未能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开庭笔录记录,再审申请人王润生并不清楚明白借条中“钱还不了由担保人还”这句话的意思,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不一致,应以其在二审中开庭陈述为准,故双方对于担保方式约定并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申请人冯岐山作为出借人主张归还借款,则出借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冯岐山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审申请人王润生称因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未向其送达撤诉民事裁定书,导致其不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在撤诉民事裁定书送达方面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并未影响再审申请人王润生的实体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润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润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