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8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536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109404J),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女,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被告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5139.1元、违约金3137元,合计1827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13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247.31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48元。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计欠缴物业费15139.1元。被告长期欠缴物业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张磊辩称,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前有其他业主居住,该业主将本属于公用部分的一部分水域填平用于扩建院子,被告将该事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不作为。如果原告将此事解决,则被告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247.31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48元。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计欠缴物业费15139.1元。在此期间,被告所购买的涉诉房屋前有业主将本属于公用部分的一部分水域填平用于扩建院子,影响了被告的生活,被告将该问题通知了原告,原告将该问题上报了有关部门。经原告以电话等形式催要物业费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确认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即应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对其他业主私搭乱建行为不作为的问题,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未履行物业职责,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其应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13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1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