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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150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其经营的成都市宏栋贸易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12月起,借款利息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计57000元,并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某某以其经营的成都市宏栋贸易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周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30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款期限内,被告杨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晋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苟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