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晓咚、解宝峰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某,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人陈晓咚,绰号阿信,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解宝峰,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梅某某,曾用名梅春州,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安市。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江某、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晚,黄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梅某某、陈晓咚、解宝峰等人到临安市锦城街道苕溪南路两岸咖啡店找被害人徐某索要欠款。在讨债过程中,黄某某、被告人陈晓咚等人与被害人徐某丈夫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期间,黄某某和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采用剪刀捅刺、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江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江某、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江某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解宝峰于2016年2月15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梅某1、梅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江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被害人李某、江某、徐某的辨认笔录;光盘及刻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系累犯;被告人解宝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晓咚、梅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由于被告人梅某某、陈晓咚、解宝峰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其轻伤,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386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028.3元,交通费1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其因伤住院9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花去38655.86元的事实;3、住院病人病假证明以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提出由于被告人梅某某、陈晓咚、解宝峰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其轻伤,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243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101.2元,交通费1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花去医药费24357.74元的事实;3、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被告人梅某某、陈晓咚、解宝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江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16日晚,黄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梅某某、陈晓咚、解宝峰等人到临安市锦城街道苕溪南路两岸咖啡店找被害人徐某索要欠款。在讨债过程中,黄某某、被告人陈晓咚等人与被害人徐某丈夫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期间,黄某某和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采用剪刀捅刺、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江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江某、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江某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解宝峰于2016年2月15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月16日晚,黄某某纠集被告人梅某某、陈晓咚、解宝峰等人到临安市锦城街道苕溪南路两岸咖啡店找被害人徐某索要欠款。在讨债过程中,黄某某、被告人陈晓咚等人与被害人徐某丈夫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期间,黄某某和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采用剪刀捅刺、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江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江某、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江某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江某、徐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梅某1、梅某2的证言印证。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案发后民警对被害人李某、江某、徐某进行伤势检查的情况。3、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江某、徐某去医院就诊的事实;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明医院将被害人李某的相关伤情报告给侦查机关的事实。4、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被害人李某、江某、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江某、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的事实和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对本案被害人的辨认情况。5、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本案被害人李某、江某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6、光盘及刻录经过证明本案现场的部分情况。7、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晓咚系传唤后归案,被告人解宝峰系自动投案、被告人梅某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临安市公安局向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发出传唤证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本院认定:由于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江某轻伤二级,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5410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损失307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家属向本院交纳赔偿被害人李某、江某款项人民币424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解宝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晓咚、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的家属已向本院交纳部分赔偿款,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江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解宝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晓咚、解宝峰、梅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损失人民币54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损失人民币30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朱陈伟人民陪审员 许高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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