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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高贵与赵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赵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982号原告高贵(又名高满娃),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赵玉山,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原告高贵与被告赵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贵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赵玉山向原告高贵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玉山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过1万元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玉山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赵玉山偿还原告高贵借款本金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2、被告赵玉山偿还原告高贵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4年1月16日至执行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赵玉山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代(贷)到高满娃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代款人:赵玉山,2013年1月15日”,用于证明被告赵玉山向原告高贵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赵玉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高贵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赵玉山向原告高贵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玉山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过1万元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玉山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贵与被告赵玉山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赵玉山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贵借款本金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二、由被告赵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贵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从2014年1月16日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