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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杨建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杨建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9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一号。(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兰、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民,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未到庭)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被告杨建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丁戎、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账号21×××26,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本金35万余元,并产生相应利息、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57054.75元(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民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账号21×××26、卡号62×××26。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累计透支本金、并产生利息、费用合计457054.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后被告电话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授信服务,被告应按信用卡协议及时偿还欠款。现被告透支信用卡后,超过还款日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时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合计457054.75元。二、被告杨建民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新产生的欠款利息、费用。(具体金额以银行电脑系统计算为准)案件受理费756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金额合计8169元由被告杨建民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