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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学庆与李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庆,李先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580号原告:李学庆,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夫,男,汉族,居民。原告李学庆与被告李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庆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先夫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先夫向原告李学庆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先夫借原告李学庆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先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夫偿还原告李学庆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李先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高会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