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1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光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夏同金、王建香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光大食品有限公司,夏同金,王建香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912号原告:山东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仁,男,汉族。被告:夏同金,男,汉族。被告:王建香,女,汉族。原告山东光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同金、王建香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光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同金、王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光大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1660元,按约定承担5%的违约金、1%的月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31日,原、被告签订养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鸭苗、兽药、肉鸭饲料并以家庭方式负责饲养,原告按合同价格回收饲养好的商品肉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了鸭苗、兽药、饲料等。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16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同金、王建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二、光大食品肉鸭养殖合同书二份,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31日两次签订养殖合同,被告养殖原告提供的肉鸭的事实;三、被告签字的欠款条一宗,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兽药、饲料等;四、毛鸭收购结算凭证、磅码单一宗,证实原告已按约回收被告养殖的商品鸭;五、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两次养殖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款合计5166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系原告的身份证明,其证明形式和内容真实有效;对于证据二、三、四、五,均由被告签字认可,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原告提供鸭苗交由被告饲养,并按约定提供饲料、兽药,被告养殖出棚后原告按约回收商品鸭的事实,以及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款51660元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31日,原告与被告夏同金两次签订养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鸭苗、兽药、肉鸭饲料并以家庭方式负责饲养,原告按合同价格回收饲养好的商品肉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提供鸭苗交被告饲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兽药、饲料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多份,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欠款,欠款人承担5%的违约金并按月息1%计息。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51660元,并为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临沂市光大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同金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按照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鸭苗、饲料、兽药,并依约回收商品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5166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的违约金并按月息1%计息,虽在养殖过程中被告购买饲料时多次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约定,但2016年1月29日双方结算的总欠条中,原告并未将违约金及利息计算在内,也未对违约金及利息予以约定,应视为对之前约定的变更和放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款项逾期不还,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债务利息。被告夏同金以家庭户的方式实施养殖并产生债务,该债务既因家庭经营所负,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及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同金、王建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光大食品有限公司欠款516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被告夏同金、王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允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