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9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马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9民初134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址(略)。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址(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木耳袋损失费3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在2016年6月起至7月末在我家的山后挖大沟,往我家木耳地放水致使我家木耳袋被淹20余天,5万袋木耳全部长了绿毛,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家在高处,我家在他家的下面,山上的水是自然形成的,我没有放水,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发现自家的木耳地被水淹,与被告发生争执,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木耳袋被淹产生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证据视频资料一份,证据3证言两份,从内容看无法证实其木耳地的水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木耳袋损失30,0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木耳袋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