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于英海、邢晓庆、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王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英海,邢晓庆,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英海,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海,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晓庆,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明君,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红,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于英海因与被上诉人邢晓庆、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王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英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海、被上诉人邢晓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君、被上诉人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英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上诉人和王红,根据合作协议,王红一边将收取上诉人的65万元作为公司备用金账户用于营业收入和装修支出结算账户,一边以公司的基本账户开设股东交易结算专用存款账户,王红又要求上诉人汇款5万元增加结算实力。公司经营期间只给上诉人报销过5万元装修垫款,扣除100万元注册资金后,为清偿上诉人备用金70万元和剩余10万元装修垫款,王红以备用金账户留足注册资本后不足支付令后公司办事费用为由自行转账支取了基本账户30万元,将公司财务专用章交付上诉人。后又以办证为由将财务专用章从上诉人处骗走,后上诉人报警与公司清算,在王红承认力备用金账户130余万元归属公司前提下,王红将账户转账密码交付上诉人,用于弥补上诉人此前为公司垫付的70万元备用金和装修垫款。王红与邢晓庆等18位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没有过错行为的上诉人名下储蓄存款物权实体权益,至使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邢晓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是有理有据的,该资金是其在2013年4月17日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在公司及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资金非法转移到自己名下。对于案外人来说,上诉人与他人的经济往来及公司内部人员调动与经济管理纯属公司内部事情,与本案毫无关系。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王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本案争议款项是公司的钱,是上诉人私自挪走。于英海向一审法院诉请求:1、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原告账户做出的执行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和法律文书;2、原告继续行使对争议存款的物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之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成立,股东为于英海、王红,各出资50万元。2013年4月17日,于英海将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的762,582.71元转入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支行文艺路分理处设立的账户内。另查明,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邢晓庆、张艳等18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我院于2014年6月11日轮候查封了于英海名下存款77万元。于英海向我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后,我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于英海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报警情况登记表、银行凭证复印件,被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对天之源公司之间享有债权,据此将天之源公司存款转入原告个人账户,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与王红之间存在金钱往来,并不能证明对天之源公司的债权成立。因此原告擅自转移公司存款的行为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于英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三份银行流水明细、劳动仲裁裁决书,无法证明其从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款项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二审中明确表述其系与被上诉人王红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与沈阳天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从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的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作为执行标的物。现上诉人对于本案争议的款项系从被上诉人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取得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获得该款项是基于借款关系而进行的还款。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述其取得上述款项系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王红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产生,系被上诉人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代替王红进行的还款。而被上诉人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及王红均对此予以否认。而因上诉人主张欠款系与被上诉人王红个人之间所产生,与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作为公司的两位股东之间的产生的纠纷与公司账户资金不具备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基于此从被上诉人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获得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账户中从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取得上述款项应为沈阳天之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属于依法可予执行的款项。综上,于英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于英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