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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斌利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斌利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546号原告:绍兴市斌利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张市村。法定代表人:柳吉利。被告: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兴联村帽山。法定代表人:堵海明。原告绍兴市斌利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请做出(2016)浙0603民初754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且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柳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煤炭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5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0899.8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30899.85元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被告盖章的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欠截至2016年5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930899.85元的事实;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对账单形式上有被告盖章,被告又放弃抗辩,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对账单一份,打印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载明供应商为原告,贷方余额为930899.85元,对方单位为被告。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签具了被告印章的对账单为证,可予认定,原告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有对账单上“供应商”字样为印证,且原告关于买卖关系的陈述不加重被告之负担,被告又放弃抗辩,故本案以原告陈述为认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应依对账单认欠的额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斌利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0899.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9元,减半收取65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54.5元,由被告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