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钟有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段洪德,张淑芬,钟有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洪德,男,1944年12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芬,女,1944年7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张学军,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有祥,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5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武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贺举,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有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钟有祥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贺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有祥因听到别人说段某某诬陷其盗窃,便从自家隔壁爬墙进入被害人段某某看守的选厂里找其理论。随后二人在选厂院内发生打架。被告人钟有祥用拳头击打段某某胸部、腹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段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有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钟有祥故意殴打段某某身体,造成重伤二级,且达八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人钟有祥赔偿其经济损失197225.54元。包括:住院医疗费94781.11元,门诊医疗费10666.63元,误工费11853元(150天79.02元/天),护理费4731.2元(60天79.0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天),伤残赔偿金44736元(7456元20年30%),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段洪德生活费4828.8元,被扶养人张淑芬生活费482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7225.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外,还应赔偿190225.54元。被告人钟有祥辩解,段某某诬蔑其偷东西,还先用锄头挖我,其才用拳头去打段某某。表示其无经济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造谣说钟有祥及其父母偷东西,且先用锄头击打钟有祥。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钟有祥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钟有祥判处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有祥因听人说段某某诬陷其偷盗选厂内物品,便翻越围墙进入被害人段某某看守的选矿厂内找到段某某理论。随后二人在选矿厂院内发生打架。被告人钟有祥将段某某手中的锄头抢掉后,用拳脚将段某某打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段某某胸腹部,致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和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挫伤、破裂出血、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因伤于当日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肝包膜下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手术切除右肝叶部分及肝破裂修补术后,因术后感染及并发症六次住院治疗。住院93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94781.11元,门诊治疗医疗费4721.93元。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段某某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3、段某某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武定县公安局九厂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凌晨12时12分接段启华报案称,其弟段某某在九厂街头看工地时被人打伤。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有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武定县公安局民警经侦查确定钟有祥为犯罪嫌疑人后,于2016年4月5日晚在钟有祥家中将其抓捕归案。4、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3日下午,其饮酒醉后就回到自己看守的选矿厂里睡觉。后听到有人进入其睡觉处,其开灯看见是钟有祥。钟有祥站在床前说要其将到底给有拿着厂里东西的事情说清楚。其让钟有祥赶紧回家睡觉,将钟有祥推到院子外面。钟有祥就扳起来,用手打了其眼睛一拳,其拎了把锄头朝钟有祥挖了一锄头。后钟有祥来把锄头抢掉后,对其胸腹部进行拳打脚踢。5、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晚段某某母亲来叫说段某某与钟有祥打架,其到段某某看守的选厂里,看见钟有祥站在选厂门口,脸上、胸口都是血,段某某睡在门口,脸上也是血,说是肚子痛。听钟有祥说是段某某说他偷了选厂里的东西,钟有祥就翻墙过来找段某某理论,后来两人就打起来。当时两人身上都有酒气,应该是喝着酒了。6、被告人钟有祥的供述,2015年12月23日晚其在亲戚家吃饭喝酒时,听人说段某某说过其与父亲到段某某看守的选厂偷过东西。其听后就想找段某某讨个说法。听段某某父亲说段某某酒醉了。后其找了把楼梯翻墙进入与自家一墙相隔的钛矿厂内,在段某某住处找到睡在床上的段某某,其让段某某将说他偷东西的事说清楚。后来在院子里,段某某用锄头挖过来,造成其大拇指和右侧头部受伤。其将锄头抢掉后,用拳头击打段某某的胸腹部,将他打倒在地后,又用拳头打了他肚子几下。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勘查中发现选矿厂大门空心砖处有血迹。距大门15米处发现并提取一把带血迹的锄头。8、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段某某辨认其与钟有祥发生打架的地点。9、段某某住院病历资料,证实段某某因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伤于2015年12月24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肝部分切除及修补手术后,因损伤及伤后并发症六次住院治疗。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11、接受证据清单及出院证,证实钟有祥因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右侧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而住院治疗。12、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证实段某某因伤支出门诊医疗费4721.93元,住院医疗费94781.11元,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有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有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有祥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7000元人民币,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有祥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且未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辩护人关于建议对钟有祥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有祥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段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因被告人钟有祥翻墙进入被害人住处找段某某理论引发,段某某损伤系被告人钟有祥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段某某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被告人钟有祥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及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钟有祥从轻处罚并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数额适当,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根据其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确定为99503.04元。对于自购药品支出的3003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系段某某本人因损伤所必要的支出。故依法不予维护。段某某的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18天。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为凭,但结合其至外地就医治疗的实际,本院确定为600元。其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对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以每天30元计赔,营养费酌定为每日10元。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段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段洪德、张淑芬的生活费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9503.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324.36元(118天79.02元/天),护理费4731.2元(60天79.0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止)二、由被告人钟有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经济损失12384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外,由被告人钟有祥于2016年12月31日前赔偿段某某人民币11684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段洪德、张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志伟审判员 仲银燕审判员 张曙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