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279号原告何善游与被告杨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游,杨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279号原告:何善游,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杨利英,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原告何善游与被告杨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善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英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善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利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6000元;2、变卖杨利英房产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利英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利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善游与黄景善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善游与被告杨利英的父亲是初中同学。被告杨利英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12月1日二次分三张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其中:2013年5月1日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以何善游中国邮政储蓄卡转账至被告杨利英账号为605654015200130692370418的账户;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150000元是原告何善游的妻子黄景善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992239980100064437转给被告杨利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2990101130452。上列借款被告杨利英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利率按2%计算,定于2015年底付清。另一笔50000的借款是原告何善游以现金交给被告杨利英作投资入股的,此款交给被告杨利英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投资入股。借款到期后,原告何善游曾多次追讨,被告杨利英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请求暂缓,2015年借款全部到期后,原告何善游向被告杨利英追讨借款本息时,被告已经没有了下落。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利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何善游先后借款250000元人民币,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标准,其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何善游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利英未能偿还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何善游提出的被告杨利英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50000元收条,因双方约定的是投资入股,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且在收条上被告杨利英载明了是股金,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求,原告可以通过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善游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1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驳回原告何善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杨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上祥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