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247号原告侯某。被告张某甲,××族。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来,被告对家庭事务独断专行,不共同商量。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有家不归,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2016年2月12日,被告甚至拿刀威胁原告,虽然原告肉体上没有造成伤害,但心灵受到了严重伤害。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婚生子尚年幼需要二人共同抚养。共同生活中虽有纠纷,但并未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并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月萍审 判 员 任建恩助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