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孙雷、山东省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孙雷,山东省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271号原告:张桂英,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雷,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郁芬芬,女,1984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山东省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永安乡光明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培红,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93217549。负责人:代广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英诉被告孙雷、山东省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被告孙雷的委托代理人郁芬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英诉称:2016年3月8日21时10分,孙雷驾驶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0KM+400M(太和县港集路段)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张桂英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张桂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英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孙雷仅给张桂英拿出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拿出10000元医疗费,其余均由张桂英垫付。伤情稳定出院后,张桂英依法申请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鉴定,经鉴定:张桂英伤残为2处十级,三期时间分别为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伤残评定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共识,张桂英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雷、山东省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张桂英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失的相关损失125034元,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优先给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孙雷在庭审中辩称:我方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张桂英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我方为张桂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我。山东省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对张桂英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承担。我公司前期已为张桂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张桂英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将孙雷垫付的100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1时10分,孙雷驾驶山东省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0KM+400M(太和县港集路段)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张桂英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张桂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张桂英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用54823.93元,遵医嘱,支付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品费用8800元。孙雷支付上述费用中的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中的10000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英无责任。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55号关于对张桂英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桂英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张桂英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6月2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桂英是农村居民。根据《安徽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0821元,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上述事实有张桂英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区的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销售清单、太和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保险代抄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6)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英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张桂英是农村居民,张桂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员计算为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张桂英的伤情为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指数应按11﹪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张桂英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张桂英的误工费应按111天(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26日)计算。张桂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桂英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3623.93元(54823.93元+8800元)、误工费9452.76元(85.16元×111天)、护理费9396元[应为9707元(114.2元×85天),张桂英要求赔偿939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85天)、伤残赔偿金23806.2元(10821元×20年×11﹪)、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60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25元(5元×85天),合计123253.89元。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1000000元,因孙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英的损失123253.89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和孙雷已分别赔偿张桂英的损失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张桂英下余损失103253.89元(123253.89元-20000元)。对于孙雷已垫付的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本院予以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孙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英各种损失共计103253.8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孙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61元,被告孙雷、山东省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原告张桂英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