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淮南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34号原告:淮南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沈巷村。法定代表人:刘高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水阳江路4号军干阳关公寓1幢505室。负责人:董永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湖区虎跑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024J。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位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夏雯,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淮南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夏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新型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滨湖顺园七标段2-4#、2-5#、2-12#、2-13#”工程供应空心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空心砖,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截止2015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2935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293577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中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我方无异议,我方所欠的材料款我方无异议;二、对于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的利息部分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淮南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新型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的“滨湖顺园七标段2-4#、2-5#、2-12#、2-13#”工程供应新型墙体材料(空心砖),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金额以实际数量结算,实际用量以现场项目部签发的入库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号结算本月供货数量并计算货款数额,在次月15-20号支付乙方确认上月甲方供应货款的60%直至本工程主体封顶,由乙方支付至双方结算确认所有供货款70%,余款待甲方供货全部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每个月支付5%)所有余款支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计息;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按《合同法》办理。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供应空心砖,双方按月结算,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93577元未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企业非法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新型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新型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所购空心砖亦用于合同注明的项目工程,故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每月25号结算本月供货数量并计算货款数额,在次月15-20号支付乙方确认上月甲方供应货款的60%直至本工程主体封顶,由乙方支付至双方结算确认所有供货款70%,余款待甲方供货全部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每个月支付5%)所有余款支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计息;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按《合同法》办理。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由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3577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93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南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