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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治彬与陈景位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彬,陈景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104号原告:陈治彬,男,1924年1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景位,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陈治彬诉被告陈景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彬的委托代理人花凤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0.2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2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治彬系被告陈景位父亲。2016年5月20日14时许,在黎明村四组郭家商店门前,被告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陈景位辱骂原告,并用拳头打原告的前胸和头部,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腰骶部软组织挫伤4、双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620.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职业为农民)护理。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合理损失为:护理费198.18元(33.03元×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交通费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王广有证言、原告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治彬系被告陈景位父亲,且系耄耋之年,尊老敬老乃人之根本,被告陈景位置百善孝为先的中华民族的传统品德而不顾,在因土地与父亲有分歧时,未能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而采取打骂方式致伤原告,该行为于情于法均应受到谴责与惩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20.20元系其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并提供了医疗费结算收据,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600元一节,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职业为农民,其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3.03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共计198.18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300元。交通费200元偏高,可酌请保护100元为宜。被告陈景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治彬的医疗费2620.20元、护理费198.1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18.38元;二、驳回原告陈治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景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