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0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裴友伟与陈振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友伟,陈振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0960号原告:裴友伟,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赐,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裴友伟与被告陈振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陈振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为①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3860元;②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息3323元;③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止,利息255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振赐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逾期未还按2%每月支付利息。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仅于2015年8月20还7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还15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还30000元,尚欠原告148000元未还,利息从未支付。被告陈振赐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2.恳请原告在利息方面能做适当减免并同意被告分期还款,望能调解。裴友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取款凭条,前述证据之真实性均得到了陈振赐的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结合法庭记录等,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陈振赐未按借据约定如期还款,裴友伟自愿将陈振赐已还款项全部视为偿还主债务,放弃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予照准,故裴友伟主张陈振赐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陈振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裴友伟借款本金148000元、2016年7月13日前所欠的利息32738元以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陈振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