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景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景某某,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746号原告:宋某某,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原告:景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被告:曹某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段纯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负责人:刘贵富,经理。原告宋某某、景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餐费等各项费用2490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某、景某某系夫妻,2016年4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晋ALEX**(注销)号长城牌汽车,由罗铺村向段纯方向行驶,行驶到段纯蔺家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景某某驾驶原告宋某某所有的晋A92Q**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1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景某某对晋A92Q**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介休市通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20697.4元,产生拖车费1900元,往返交口县双池、灵石县、介休市花费交通费1305元、餐费1000元,共计24902.4元请求二被告赔偿。被告曹某某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未作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1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晋A92Q**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介休市通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20697.4元,产生拖车费1900元,往返交口县双池、灵石县、介休市花费交通费1305元、餐费1000元,共计24902.4元。原告宋某某对晋A92Q**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ATAY8A7DX916X000254U,车辆损失险赔偿额3141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26日到2017年2月25日止。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1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有汽车修理花费20697.4元,拖车费1900元,交通费1305元、餐费1000元,共计24902.4元,被告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但其没有对所驾驶的车辆投保,应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000元,交通费1305元,剩余损失21597.4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118.18元,原告景某某晋A92Q**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剩余损失6479.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在原告次要责任30%内承担。被告曹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在收到应诉和传票既不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应承担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景某某人民币18423.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宋某某、景某某人民币人民币647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1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