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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家诉被告王秉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家,王秉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141号原告:张明家,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秉会,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于宝,辽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家诉被告王秉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家及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王秉会及委托代理人于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家诉称:2016年3月31日13时10分许,王秉会驾驶无牌照电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营线86公里处(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公交站点附近)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张明家驾驶的辽KA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张明家受伤,并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3467.56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交警队受理此案,并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辽公交辽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秉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辽阳襄平法医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49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已在首山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发生事故在辽宁万兴达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秉会支付医疗费3000.00元。原告支付拖管费940.00元。被告王秉会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伤亡责任限额5万元,医疗费保险费限额为5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67.56元;2、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护理费3356.76元;4、伤残补助费124,504.00元;5、鉴定费149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误工费8433.33元;8、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9、拖管费940.00元。因被告王秉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秉会赔偿119,389.16元,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我公司同意赔偿5万元,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其余同意被告王秉会意见。被告王秉会辩称:一、本案原告张明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答辩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答辩人正常行驶时为躲避前边的公交车向左打轮,而原告在答辩人后边超速驾驶,忽视瞭望,追尾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碰撞,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引起的,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交管部门认定了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采信,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了答辩人的车辆当时处于停止状态,又认定答辩人的车辆当时正在掉头,显然与事故不符,对此应当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故责任。二、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在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之处。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天数与误工标准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3时10分许,王秉会驾驶无牌照电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营线86公里处(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公交站点附近)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张明家驾驶的辽KA2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明家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秉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明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家进入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一度脱位、腰椎爆裂型骨折L2、右侧第4横突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肠不全梗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辽襄【2016】法医鉴字第0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明家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秉会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秉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0元,该笔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张明家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秉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3,467.56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与医药费核对无误,共花费医疗费23,46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33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50.00元(50.00元/天×33天),因此对于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3356.7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3356.76元(101.72元/天×3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8433.33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实发工资为2034.89元/月。原告住院3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合计误工63天。综上,原告的合理误工费用为4273.27元(2034.89元/月÷30天×6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9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张明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辽阳县首山镇山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辽阳县润泽人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于首山镇明星路30-2栋83号;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九级伤残。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4,504.00元(31126元/年×20年×20%),发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400.00元、保管费540.00元一节,根据辽阳县宏鹏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施救费400.00元、保管费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467.56元;2、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护理费3356.76元;4、误工费4273.27元;5、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9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00元;7、施救费400.00元;8、保管费540.00元;9、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68,181.59元。由于被告王秉会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应得到的合理赔偿款为117,727.11元。由于被告王秉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秉会赔偿67,727.11元,因被告王秉会已经赔偿3000.00元,因此尚应赔偿原告64,727.1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明家各项损失50,000.00元;二、被告王秉会赔偿原告64,727.1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078.00元,由被告王秉会负担1396.00元,由原告张明家负担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阎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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