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被告人李某某,男,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被告人熊某某,男,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被告人曹某乙,男,云南省永仁县人,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为开发“小河有机核桃种植示范区”项目,于2015年8月18日分别向中和镇中和村会委他普里组村民和坛罐窑组村民流转购买了荒地。后打算在所购买的坛罐窑组荒地黄家屋基处砍树种核桃,并于同年9月的一天,电话通知李某某找人帮工,李某某找来熊某某、曹某乙,四人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黄家屋基处使用曹某甲提供的一台油锯、三把砍刀砍树15天,砍树过程中由曹某甲负责砍树,其他三人负责修枝,工期结束后,曹某甲支付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每人报酬1200元。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林木共2084株,合计林木立木材积(蓄积)为62.527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权流转凭证以及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共同滥伐林木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曹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曹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砍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灵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