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美、董桂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桂美,董桂刚,董桂秀,孙金美,徐金秀,乜灵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78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宝。被告:王桂美。被告:董桂刚。被告:董桂秀。被告:孙金美。被告:徐金秀。被告:乜灵玉。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桂刚、王桂美、孙金美、董桂秀、徐金秀、乜灵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宝、被告王桂美、徐金秀、孙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刚、董桂秀、乜灵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桂美、董桂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546.41元,利息36818.69元,共计233365.1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依法判令被告王桂美、董桂刚偿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依法判令被告董桂秀、孙金美、乜灵玉、徐金秀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桂美于2014年7月2日由孙金美、董桂秀、徐金秀、乜灵玉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现原告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桂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徐金秀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孙金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董桂秀未答辩、未应诉。被告乜灵玉未答辩、未应诉。被告董桂刚未答辩、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6月28日,被告董桂刚、王桂美、孙金美、董桂秀、徐金秀、乜灵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桂美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的额度为200000元。双方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桂美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546.41元,利息36818.69元,共计233365.10元。2.被告乜灵玉与被告徐金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桂美与被告董桂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桂秀与被告孙金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桂刚、王桂美、孙金美、董桂秀、徐金秀、乜灵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王桂美发放贷款后,被告董桂刚与被告王桂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徐金秀、乜灵玉、孙金美、董桂秀作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金秀、乜灵玉、孙金美、董桂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秀、乜灵玉、董桂刚、董桂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美、董桂刚追偿。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乜灵玉、董桂秀、董桂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美、董桂刚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546.41元,利息36818.69元,共计233365.1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王桂美、董桂刚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乜灵玉、孙金美、徐金秀、董桂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金秀、王桂美、孙金美、董桂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美、董桂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被告董桂刚、王桂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