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华骏、朱颖与徐新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骏,朱颖,徐新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373号原告华骏。原告朱颖。委托代理人华骏,系原告朱颖丈夫。被告徐新丽。原告华骏、朱颖诉被告徐新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骏、朱颖诉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源福地小区24幢甲单元501室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2011年5月5日,原告华骏的父亲代原告华骏购买住房,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650000元。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到金坛房管部门签订正式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又支付25000元,房款现已付清,被告却不履行过户义务。现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源福地小区24幢甲单元501室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新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骏的父亲华国强为原告华骏结婚使用房屋而代为购买。2011年5月5日,遂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源福地小区24幢甲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224.57平米,作价650000元卖于华国强,签订合同日给付房款200000元,2011年5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2011年5月3日起买受人以代出卖人向银行还贷的方式支付345100元,余款30000元于过户前付清,房屋过户税费由买受人负担。2011年5月5日,华国强将2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华国强,两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被告将以其自己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的房贷卡交付两原告,由两原告替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房贷由两原告最终还清。期间,原告华骏、华国强又分批次给付被告现金,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进行了最终结算,两原告给付2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房款清帐,徐新丽,2016.7.4。房款付清当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此后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农业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两原告提供了署名为徐新丽,日期为2016年7月4日的收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两原告陈述该收条系被告出具予以采信,该收条可以证实两原告已付清房款。买受人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所以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源福地小区24幢甲单元5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华骏、朱颖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新丽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两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